修改的传真合同是否成立?
不久前,某律师接到一个客户的来信,内容是这样的:“我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以往都是通过传真完成的,过程一般是这样:我公司先做好一份合同,盖好公章传真给对方,对方再盖章回传,接到回传件后我们就根据合同上的约定条款执行。但最近发生了一件事,有一个客户在我们盖章传真过去的合同上对有关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做了修改,然后再盖章回传,当时我们没有注意到这样的细节变化。对方说我们发过去的传真件只加盖了我们自己的公章,他们是修改后再加盖了他们的公章回传给我们的,因此双方合同的成立应在他们加盖公章后才算成立。现在双方发生了纠纷。我们想问一问:我们先盖章传真过去的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或者我们先盖章过去的合同只是属于要约?那么,对方修改后盖章回传的是不是属于新要约?对于这种传真形式的合同如何才能防范围其风险?”
法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品质、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具体到以上问题,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法律是认可的。先盖章传真给受要约人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受要约人盖章回传给要约人属于承诺。只有受要约人作出与该要约内容一致的或没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该承诺才能生效,合同才能成立。受要约人对有关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修改,属于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因此,受要约人修改后盖章回传属于新要约,应当再次经过要约人承诺后才能生效,也就是需要重新确认该传真的内容。未经过要约人确认,变更的内容对要约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为避免纠纷,合同双方在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时,一是要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明确要求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尤其对修改的部分应要求重新确认,应约定未经双方确认即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无效;二是在不放心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邮寄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签订合同,这样做虽然比较麻烦,也需要一定的成本,但好处是可以保存完备的合同文本,一旦发生纠纷,很容易查明责任方,在签订比较关键的合同时可以考虑采用这种方式。
合同未加盖公章是否成立?
南京一家商场派业务员李某到广州某饮水机厂订货,双方签订了一份饮水机购销合同,由该饮水机厂供给商场饮水机1000件,总货款15万元。合同对标的的品质、规格、验收、包装及结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李某忘了带该商场的合同专用章,所以合同上只盖有双方代理人和饮水机厂的印章。李甲答应把合同带回南京,加盖本商场公章后再寄给广州这家饮水机厂。饮水机厂去函催办,商场却只电告:“速发货”。饮水机厂即按合同先期发运了500件货物,但刚办完托运手续,即接对方第二封电报,告知“请勿发货”,但这时货已从广州发出。饮水机运到南京后,该商场拒收并向广州某饮水机厂发来第三封电报,要求“退货,速来人处理”。另一方面,该商场因担心逾期不提货,被铁路部门罚款,便把饮水机提出,暂时存放在车站附近。由于商场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广州某饮水机厂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方则响应合同上未加盖本商场公章,否认合同成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饮水机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判决该商场败诉,要求其支付广州某饮水机厂的货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例中涉及了合同成立和撤回承诺两个法律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合同已经双方代理人盖章,合同依法成立。合同订立后该商场虽然没在合同上加盖本商场公章,但发电报要求该饮水机厂立即发货。“速发货”这封电报,不仅表明该商场已完全同意了该饮水机厂的要约,而且表明其要求对方立即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该商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成立,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该商场第二封电报中的“请勿发货”,可视为对合同对方撤回承诺的通知。但法律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时方为有效。该商场“速发货”电报在前,“请勿发货”电报在后,即接受对方要约在前,撤回己方承诺在后,故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承诺已经生效,不能再被撤回。
违约及违约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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